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禁沒,13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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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緩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73號)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第692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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