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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7時15分許,在嘉義市「歐特屋汽車旅館」107號房內,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簽結。
該案查扣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110041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員警於111年11月12日7時15分許,在嘉義市「歐特屋汽車旅館」107號房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2包,此有被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然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5月16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案件之前所為,而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有簽1份存卷可證。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41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因毒品咖啡包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無從與其他第三、四級毒品及非毒品之部分析離,應整體視為一體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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