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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宗佑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9時許、112年3月15日6時30分許,在其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因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3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因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等案件,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96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27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內含成分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718公克,驗後淨重3.23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418公克,驗後淨重3.223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5341公克,驗後淨重1.521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1750公克,驗後淨重3.163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758公克,驗後淨重0.371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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