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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緩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順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第1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順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第1173號為緩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054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3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72號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再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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