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禁沒,17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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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壹公克及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查獲被告林銘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請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12年11月16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查閱11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全卷(含執行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01公克及0.12公克,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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