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禁沒,3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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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羅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9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壹張(號碼:HQ388348ZJ)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號「中埔加油站」,查獲被告劉羅鳳持偽造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1張(號碼HQ388348ZJ),向黃○○任職之中埔加油站加油使用,並扣得偽造之100元。

被告所涉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100元紙鈔1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確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820號、80年度臺上字第1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刑法第200條之沒收規定,係指得沒收之物以犯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之罪為限。

惟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於7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語,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雖非違禁物,惟在缺乏主刑之情況下,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於被告經判決無罪或經不起訴處分而缺乏主刑之情況下,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偽造貨幣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1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外觀為100元之紙鈔1張(號碼:HQ388348ZJ),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係偽造之紙幣乙節,亦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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