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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金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8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扣得被告所有之扣得海洛因1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111年7月8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40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而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有簽1份存卷可證。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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