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禁沒,46,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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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參公克,含外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皓倫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簽結在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8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證,爰依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日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

毒偵1355卷第16頁),並有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8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355卷第32頁)可參,惟因被告前另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111年10月1日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誤。

(二)而被告遭警於111年10月3日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09公克;

驗餘淨重0.12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1355卷第34頁)在卷可參,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剩餘之物等語(毒偵1355卷第16頁),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裝放之第二級毒品有所沾染,且難認該包裝袋確能與沾染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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