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翔於民國111年9月3日20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之301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為前述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簽結在案。
被告因本案遭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63公克、驗餘淨重:0.00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前者屬違禁物,後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就毒品部分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於111年9月2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而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簽結乙節,亦有聲請人111年11月28日簽1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111年9月2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3日經警查獲,併扣得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前述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392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足認扣案之晶體1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因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