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禁沒,6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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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祐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檢察官簽結。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為違禁物;

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行為經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行政簽結,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並判決有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於聲請書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本院自行補充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採尿時間 備註 一 於110年12月7日凌晨3、4時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住處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0年12月7日晚間11時36分採集尿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
二 於111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及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111年3月3日凌晨1時53分採集尿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6號。
三 於111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111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北文街及北社尾路226巷交岔路口,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111年5月14日凌晨1時31分採集尿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四 於110年7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農路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0年7月4日下午1時許採集尿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3號。
五 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及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111年7月14日晚間8時30分採集尿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97公克、0.03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即附表一編號一) 二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後淨重0.982公克、0.126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即附表一編號二)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檢驗後淨重0.2190公克、0.4492公克、3.2081公克、1.824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其中3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96公克、1包檢驗後淨重0.2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即附表一編號三)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後淨重0.2560公克、0.02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50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即附表一編號五)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玻璃球2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即附表一編號一 斜削吸管1支 吸食器1組 二 玻璃球吸食器3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即附表一編號二 三 吸食毒品用吸管1支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即附表一編號三 四 玻璃球1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即附表一編號四 藥鏟1支 吸食器1組 五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即附表一編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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