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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點一○一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再經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內容無訛。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082公克、驗餘淨重0.1012公克),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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