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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112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研磨器壹組、菸捲紙貳包,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耕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大麻花1包宣告沒收銷燬、研磨器1組、菸捲紙2包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大麻花1包,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就扣案之研磨器1組、菸捲紙2包漏未裁定。
而研磨器1組、菸捲紙2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大麻花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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