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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武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同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經查扣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與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故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5公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92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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