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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計為零點參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壹顆、吸食組壹組、吸食器接管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東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⒈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掺水後加入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於上開住處查扣得已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分裝勺1支、玻璃球1顆、吸食組1組、吸食器接管1支等物,復為警於同日15時19分,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⒉於111年1月28日13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1年1月28日12時21分,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檢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被告上開住處執行強制到場採尿,並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5公克)、已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筒1支,復為警於同日13時43分,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被告接受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2年1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計為0.3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毛重0.1公克)(按:聲請書誤載為驗後淨重),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玻璃球1顆、吸食組1組、吸食器接管1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東明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1年1月28日13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被告接受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2年1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前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5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1969號卷第12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16公克,檢驗後淨重0.3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2277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6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11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毛重0.1公克)(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第67頁),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玻璃球1顆、吸食組1組、吸食器接管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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