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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源
陳慧英
黃盈禎
黃靖媚
黃乾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緩字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現金(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源、陳慧英、黃盈禎、黃靖媚、黃乾佑(下稱陳登源等5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6、170、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該賄賂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經查:被告陳登源等5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6、170、179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分別收取之賄賂,為其分別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分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被告 扣案現金 (新臺幣) 1 陳登源 6,000元 2 陳慧英 1,000元 3 黃盈禎 1,000元 4 黃靖媚 1,000元 5 黃乾佑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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