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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鴻經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28日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毒品吸食器1組,各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毒偵858卷第21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又本件為警查獲之扣案米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58卷第16-21頁)、扣案物照片(警358卷第24-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586卷第41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為警查扣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在上開案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179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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