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聲沒,1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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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柔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犯罪所用之出貨單、廠商吊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112年3月23日期滿未據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㈡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扣案仿冒「CHANEL」髮束3件、項鍊30件、手鍊9件、耳環42件、別針1件(扣押清單誤載為耳環43件)、手環1件、髮夾2件、眼鏡1副、空盒2件、防塵袋37件、仿冒「HERMES」手環8件、仿冒「Christian Dior」手環9件、手鍊11件、戒指12件、耳環7件、髮飾4件、防塵袋63件、仿冒「YVES SAINT LAURENT」手鍊4件、仿冒「GUCCI」手鍊2件、吊飾2件、空盒4件等,係被告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之商品;

附表編號23之仿冒「CHANEL」髮夾1件,係員警為採證向被告所購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該等物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照片、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核屬專科且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21、22之出貨單3張、廠商吊牌1件,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所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Christian Dior」防塵袋 63件 2 仿冒「Christian Dior」手環 9件 3 仿冒「Christian Dior」手鍊 11件 4 仿冒「Christian Dior」戒指 12件 5 仿冒「Christian Dior」耳環 7件 6 仿冒「Christian Dior」髮束 4件 7 仿冒「CHANEL」防塵袋 37件 8 仿冒「CHANEL」髮束 3件 9 仿冒「CHANEL」項鍊 30件 10 仿冒「CHANEL」手鍊 9件 11 仿冒「CHANEL」耳環/別針 42件/1件 12 仿冒「CHANEL」手環 1件 13 仿冒「CHANEL」髮夾 2件 14 仿冒「CHANEL」眼鏡 1件 15 仿冒「CHANEL」空盒 2件 16 仿冒「HERMES」手環 8件 17 仿冒「GUCCI」空盒 4件 18 仿冒「GUCCI」吊飾 2件 18 仿冒「GUCCI」手鍊 2件 20 仿冒「YVES SAINT LAURENT」手鍊 4件 21 出貨單 3張 22 廠商吊牌 1件 23 仿冒「CHANEL」髮夾 1件 24 犯罪所得 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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