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聲沒,25,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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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登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登瑜(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111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178號執行卷宗屬實。

因前開案件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3、4、11頁)。

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今彩539下注簽單 6張 2 今彩539開獎日期表 1張 3 IPHONE XS max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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