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號,偵查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宗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收受之賄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雖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惟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扣案1000元則係被告所有為其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而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有關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相關規定,是有關投票受賄者即本案被告所收受賄賂因新法已刪除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意旨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惟本院並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拘束,是聲請意旨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