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雄
盧進益
紀渝芳
朱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1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志雄、盧進益、紀渝芳、朱春美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1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且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彭志雄、盧進益、紀渝芳、朱春美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均為被告彭志雄、盧進益、紀渝芳、朱春美所有並作為賭博工具之用,業據被告彭志雄、盧進益、紀渝芳、朱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卷第1-4、7-11、17-20、23-26頁;
速偵卷第7-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警卷第45-51頁)、查獲現場手繪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53-55頁)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50元 被告彭志雄所有 2 60元 被告盧進益所有 3 60元 被告朱春美所有 4 50元 被告紀渝芳所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