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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工具參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元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吸食工具3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吸食工具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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