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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緩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春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8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7日),並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受刑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偽藥,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受刑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79號緩起訴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
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龜鹿二仙膠 12瓶 2 龜鹿二仙膠塊 8包 3 食品說明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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