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聲沒,6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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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星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2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Lidocaine」及「Prilcaine」成分之藥膏拾盒(共計貳佰伍拾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星瑤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法聲請就被告所有如主文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7號)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7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之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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