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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姿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92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及銀行存摺2本,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692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本,系被告用於詐騙被害人使用之詐騙聯繫工具及供作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0、49、56頁),且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對帳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4-47、51-53、62-72、76-81頁;
見偵卷第22、26頁),足認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本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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