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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崇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逕予簽結。
而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予以簽結等情,有檢察官112年8月23日簽1份附卷可參。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1月15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
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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