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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偉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0號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0034公克,檢驗後已用罄)、毒品吸食器2組,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34公克、檢驗後已用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35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111年度保管字第1307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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