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聲沒,69,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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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勝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22時許,在其斯時位在高雄市某處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2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勝雄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12日確定,112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6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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