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聲沒,7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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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5、4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丞璸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檢察官以此為由,簽結被告本次犯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確屬違禁物,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為警同時查扣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本次施用毒品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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