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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8號、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英達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並請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年111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至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因前述各案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查。
依此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
因毒品包裝袋及針筒上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針筒連同其內所含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 內含成分 相關證據 備註 1 111年6月15日 18時許 嘉義縣○○市○○○路00號4樓405室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21公克,驗後淨重0.31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 白色塊狀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90公克,驗後淨重0.380公克) 2 110年10月17日 9時34分 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7之3號對面 注射針筒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 3 111年7月15日 13時45分 嘉義市○○市○○○村00號 注射針筒1支 未送驗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 4 110年9月24日 20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號前(大眾廟) 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 未送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9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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