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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被告另於111年11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而一併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111年聲搜字75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警712卷第7頁至第11頁)。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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