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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長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盧長亨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00000地號,經警查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該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已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879號執行卷宗屬實。
㈡因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車所有人為被告於案發時任職之華通衛生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
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黃錦棟傾倒廢棄物沒有受人指使及受僱於別人,公司沒有指示我們如何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
共同被告黃錦棟於警詢供稱:公司未指示我們如何處理我們所收集之排泄物,因為該排泄物是我和盧長亨自己去收的,不是公司要我們去收的等語(警卷第10頁)。
且依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38號案件卷內資料,可知檢察官亦未查獲與華通清潔行有關之其他共犯。
從而,尚難認上開車輛係由華通衛生行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
四、綜上所述,上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且亦乏證據足認係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得予以沒收。
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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