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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琦(已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分別為違禁物及受刑人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過程中死亡(112年8月9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上開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
又該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4719卷第31-39頁),然經被告於查獲當時即拋棄所有權,有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附卷可參,斯時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廢棄即可,無從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部分:因被告已於112年8月9日死亡,則該手機1支(含SIM卡1張)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據上,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另聲請意旨主張就上開案件扣得電子磅秤1個部分:遍查全卷,無從得知該電子磅秤1個做何使用,與上開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連,難認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故上述扣案物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4719號卷第65頁)。
2 吸食器 1組 無 112年度保管字第1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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