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1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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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文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張燕雪倒地受傷,其見被害人倒地後,卻未留在現場候警處理或加以救護,隨即逕自騎車離去,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參本院交訴卷第37頁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本院交訴卷第25頁電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有悛悔之實據。

再慮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

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周文藝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時,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轉彎車、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左轉彎,適有張燕雪(未提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致兩車相撞,張燕雪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部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周文藝主觀上可預見張燕雪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張燕雪之同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
被告周文藝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燕雪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察之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的汽車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三、被告周文藝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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