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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林恒文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林恒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補充說明「告訴人確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車禍當日旋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療,其中診斷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一情,有卷內該院診斷證明書供參(見警卷第6 頁),應可及時反應告訴人之傷勢與部位無疑,並無虛捏之必要。
衡諸交通事故過程,縱使輕微擦撞,可能導致人身傷害或輕或重在所難免,倘若無明顯外部傷口,未必得及時檢出異狀,況告訴人陸續於112 年1 月6 日、1 月10日、1 月13日、1 月30日、2 月3 日前往中英內科小兒科診所(骨科)門診治療有左膝挫傷併內側韌帶前後十字韌帶第二級損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時間上仍屬連貫且有關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處理小組警員陳同亮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右轉彎不慎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
惟念及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表示(見嘉交簡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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