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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詳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詳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詳桔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3時29分許,在位於嘉義市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至4瓶完畢,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於111年11月29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黃進皇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均受損。
其隨即徒步推動機車前行。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詳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進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張。
三、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外,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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