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106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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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柱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柱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同一地點」補充為「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明知自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陷於精神渙散、視線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自同一地點」、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柱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O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2年9月21日)、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民A187)、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警察之採證照片24張。

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施用海洛因後感覺頭暈暈的,精神渙散視線模糊,想睡覺,手腳不靈活;

因為停等紅燈才會睡著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毒品藥效發作才昏睡等語,均核與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檢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檢驗濃度高達27040ng/ml,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5頁、第13頁及第10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因毒品藥效發作方才睡著等自白,確屬實情。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8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本案被告有何加重刑罰之必要,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大幅降低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意識不清而停車於道路中央昏睡,已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難認其品行良好;

另衡以本案被告因昏睡而將車輛停於道路中央,迅速為民眾所發現並報警處理,未造成後續車禍事故發生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被 告 陳柱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柱萊曾因施用毒品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甫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的犯行,由嘉義地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8月7日確定,甫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後站附近的某家7-ELEVEN便利商店後方,將白色海洛因粉末,用礦泉水稀釋,裝進針筒內,使用針頭注射靜脈,已達到頭暈、精神渙散、視線模糊、嗜睡、手腳不靈活的不能安全駕駛之精神狀態,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搭載朱O材上路,陳柱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前,嘉81鄉道公路的道路中間,因體力不支,睡著而佔用公路。
警察到場後,陳柱萊竟然駕駛A車衝撞警車(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現由嘉義地院【平股】以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審理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並扣押上開注射針筒(含針頭),陳柱萊同意警察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超過300ng/ml之確認檢驗值,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正股】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偵辦中)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柱萊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朱O材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2年9月21日)、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民A187)、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柱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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