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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芳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春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春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興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限、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賴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宜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周春芳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周春芳明知自己騎車肇事,且賴宜君因此倒地受傷,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仍基於騎乘甲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對賴宜君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復未向賴宜君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宜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㈤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9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1月7日路覆字第112011828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㈦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㈧被告周春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被告於騎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訴人則係於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衡酌雙方碰撞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非甚為嚴重,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興中街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此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於告訴人倒地後,附近即有諸多民眾上前圍觀即明,見交訴卷第96至101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15至116、123頁),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於偏僻或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騎乘乙車駛至時未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首揭傷害,然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嘉交簡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台積電之外包清潔廠商,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育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罹患帕金森症及腦血管疾病之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83、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交訴卷第12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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