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11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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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弘達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日(11日)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八斗子餐廳內飲用4.5瓶威士忌後,先搭乘他人車輛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州99號住處。

其可預見其先前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82-DU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周弘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周弘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查被告本案確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26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2年2月11日2時30分許結束飲酒,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0分許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因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17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也已逾17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約17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用之酒類屬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且飲用數量高達4.5瓶(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又被告遭員警攔停而發現其散發酒味,員警始對其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上存在著其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盡之跡象,可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狀。

另被告於主觀上對其於相隔約17小時前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當有所預見。

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先前飲酒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之事證,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復衡酌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無何前案紀錄,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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