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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真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德明路由北往南行經同區德明路57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邊駕車邊觀看其手持之行動電話,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之王師發生碰撞,導致王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腳踝挫傷、擦傷;
右側後上胸壁(肩胛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宜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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