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13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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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沿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沿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林沿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沿旭自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1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3)日1時13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鄉道嘉175線1.4公里處南向車道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沿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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