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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政豔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旁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大同二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擦撞王子睿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劉政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政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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