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附
- (一)被告李芳民、何建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
-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 (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75至77頁)。
- (四)本院112年3月2日有關告訴人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之電話記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李芳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判刑確
- (四)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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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民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何建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芳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何建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李芳民、何建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129頁)。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0頁)。
(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75至77頁)。
(四)本院112年3月2日有關告訴人同意予被告2 人緩刑之電話記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李芳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其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交嘉簡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 人過失致被害人陳蔡○○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惟念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見本院交訴卷第123頁),非無彌補之意,參以告訴人陳○○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若被告等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3頁),兼衡被告李芳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已退休,但目前仍從事農耕,經濟來源為其夫妻之退休金,平時與妻子及子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
被告何建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妻之薪水,平時與妻子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堪認已見悔意,信其等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等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如主文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各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李芳民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建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262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杉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原應注意禁止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不得占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熄火停車(該處距離該路與大興路之交岔路口僅5.7公尺,且甲車車身占據部分行人穿越道),適有陳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見上開甲車違規停車,乃欲繞越上開甲車往左偏行時,因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而與當時同向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李芳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蔡○○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蔡○○之子陳○○提出刑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芳民警、偵訊之供述 承認發生上開車禍。
2 被告何建杉警、偵訊之自白 承認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8月31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745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害人陳蔡○○因此車禍死亡。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㈠、被害人陳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繞越何車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有違規定)。
㈡、被告李芳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何建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跨占行人穿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李芳民、何建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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