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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HUY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HUY(越南籍,中文名:黎文輝,下稱黎文輝)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嘉義大林火車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宿舍,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1.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文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為被告首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尚非甚高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因工作來臺,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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