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17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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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陳明哲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兼衡其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職業為業務人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9時許至24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0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111年11月19日15時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前時,為閃避野狗,不慎衝出道路滑入路邊鳳梨田而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陳明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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