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177,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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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青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上10時至翌日(即5日)凌晨2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7樓之10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行至252.1公里處(位在大林交流道至民雄交流道間),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遭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永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3月5日掌電字第ZVZB51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

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0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2年3月5日凌晨2時許結束飲酒,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上路,因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有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覺其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0毫克。

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車上路已相隔12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也超過12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2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用之酒類乃酒精濃度非低之高粱酒,且被告經警攔查後仍發現其猶散發酒味,員警始對其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上存在著其於稍早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盡之跡象,可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狀。

則透過被告本案飲用酒精濃度非低之高粱酒,另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而可供他人輕易判斷被告原先飲酒所殘留於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仍超過法定數值,則被告於主觀上對其於相隔12小時前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

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先前飲酒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酒後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行駛於車速相對較高的高速公路上,其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而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

㈤被告之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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