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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莊翼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某時,在不詳之KTV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自撞中央分隔島。
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268mg/dL(即百分之0.268)。
二、證據名稱:被告莊翼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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