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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邱嘉慶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8時前某時,在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附近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母親賴足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公路320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自撞路邊燈桿座,致邱嘉慶及賴足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由員警到場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2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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