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23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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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典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典佑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在嘉義市東區順興二路、興美三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因其行經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順興二路交岔路口因有交通違規情事,經警在興美三街、順興二路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查,續之發覺蔡典佑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蔡典佑前於偵查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為犯行,無論是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危害等狀態,與其本案所為均相同,而被告前案經判刑後是入監執行完畢而出監,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法應力甚為薄弱。

又依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

從而,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高本刑與最低本刑)之必要,而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2頁),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本案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

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機車上路,其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71毫克,但其危險駕駛途中並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等情節,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或其他次公共危險犯罪情節相較,本案犯罪情節並未有較為嚴重而需量處較前案更高之刑之必要。

㈣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㈤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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