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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真元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162縣道4.1公里處,欲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亦不得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而不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劉秀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匝道口,雙方因發生碰撞,劉秀燕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2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搖晃2顆之傷害。
嗣陳真元於肇事後,經報警處理,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真元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燕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14張及行車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2頁、第18至24頁;
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雖在偵查中提出其另受有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之傷勢,認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惟經上開醫院表示此揭病症應非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8月2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34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是自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而應注意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惟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且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告訴人亦有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情節,以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從達成共識尚未和解;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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