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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溪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溪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中林里91號」應更正為「中林里中林91號」;
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林溪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2時34分前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0號前之三岔路口處右轉時,不慎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發現林溪煌身上散發酒味,故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溪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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